关于《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12-09
资料来源:包头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民意,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法规草案质量,现公开征求对《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6年1月7日。

联系人:吕利娜  

联系电话:5985030

电子邮箱:btszfjfzk@163.com

通讯地址:包头稀土高新区校园路1号建设管理大楼

包头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12月8日    

包头市城市更新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章 监督管理

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持续推进城市更新,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结构、形态、功能、环境、品质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工作,主要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工作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规划引领、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协调各部门工作,形成工作合力,将城市更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村)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统筹组织城市体检工作,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并督促实施,指导推进市级城市更新项目。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研究制定城市更新工作相关的规划、土地等政策、标准和规范。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推进老旧小区改造、住房保障、危房治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金融、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以及消防救援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第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更新工作的物业权利人。

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工作,享有更新权利,履行更新义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实施城市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应当积极协商、主动配合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城市更新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城市更新的良好氛围。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工作,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畅通社会资本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城市更新积极性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实施机制,全面开展城市体检评估,通过对住房、小区(社区)、街区、城区等维度进行现状分析,形成体检评估报告,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依据。

十一  市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等内容。

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本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更新对象、更新方式,确定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等内容。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片区策划,编制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规划时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设计理念和方法,开展公共服务、交通、市政设施承载能力研究等工作,明确土地使用、道路交通、配套设施、风貌形态、产业发展、文化保护、经济指标、实施计划、规划调整建议等内容。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应当先书面征求自然资源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城市更新实施范围、实施主体、现状概况、更新内容、更新进度安排、意愿征询情况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前,应当对相应更新区域开展现状调查、意愿征询、必要性及可行性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开展更新片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及推进更新项目的实施;

(二)依法办理立项、规划、用地、施工、建设、验收等手续;

(三)通过协议搬迁、租赁、购买、置换、作价出资(入股)、公房让渡等多种方式归集权益;

(四)组织工程建设;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移交、运营、管理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工作。

第十六条  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规划、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功能定位、产业策划、实施方式、用地方式、运营模式、资金平衡等内容。

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工作。经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定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时,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九条城市更新应当根据更新区域的现状特征和发展需求,分类采取保护利用改造提升拆除新建等方式实施,统筹兼顾民生改善、产业升级、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

第二十条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资源项目采取保护利用方式更新的,应当坚持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典型建构特色为核心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原则,统筹推进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活化利用。

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使用。

二十一  对存量资源采取改造提升方式更新的,可以通过修缮、改建、扩建、局部拆除等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实施老旧小区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规划布局、安全隐患和群众意愿等因素,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增设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完善长效治理机制。

二十二  对安全隐患严重、配套设施落后、土地利用低效,且无法通过改造提升方式满足更新需求的区域采取拆除新建方式更新的,可以通过自主更新、不动产权益转让、征收补偿等方式开展。

对于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无修缮价值且具有合法权属的建筑,可以由业主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认定确需采取拆除新建方式进行更新的,由业主依法实施。

禁止以危险住房名义违法违规拆除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不得拆真建假。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房屋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  综合采取保护利用、改造提升、拆除新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的,应当坚持留改建相结合、片区统筹推进,优化城市空间格局,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城市整体功能。

第二十  在城市更新工作中需要实施征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供应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等方式进行。

城市更新项目内既有建筑需要保留的,应当编制保留建筑整体保护方案,按程序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支持城市更新项目不同用途或者相同用途的多宗经营性建设用地整体供应,实行同场公告、同场竞买、同时应价,一并竞得。

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照相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程序自行或者以转让、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展实施存量低效用地再开发,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除外。

支持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发展产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  在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可利用空地和闲置用房等空间资源用于增加公共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对既有建筑进行更新改造,由实施主体与业主平等协商,业主将不动产转让给实施主体,实施主体依法完成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  城市更新项目中不具备独立占地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条件的,应当项目范围内相关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满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可将公共服务设施复合建设在商业服务业用地、商业服务业与城镇住宅混合用地上。

第二十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难以独立开发利用的零星国有建设用地,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可以与相邻地块一并出具规划条件按照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方式等规定,依法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实施集中改造。

三十  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安全、城市设计容量、风貌管控等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新增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拓展公共开放空间的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规定,享受容积率奖励;其依法取得的容积率指标,可以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转移。

三十一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既有建筑实施改造利用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规划建设指标,无法达到现行规划建设标准的,可以采取技术优化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水平为底线实施更新。

三十二  城市更新项目中存量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空置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在不变更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及不动产使用权人的前提下,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可以对建筑物内部实施节能改造、增配配套设施、优化使用功能,用于开展文化创意、教育养老、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活动

三十三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项目实施人未办理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开工建设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情形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十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对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费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城市更新融资需求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业主可以依法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用于支付改建成本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市更新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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